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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无“行政前置”的虚假陈述索赔案:招商、瑞华二审被判按比例担责
发布时间: 2021-06-02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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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消(600654)

  近日,ST中安(600654)发布二审终审判决结果的公告,招商证券应对中安科在25%内承担连带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首例中介机构按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此案引发业界巨大关注。为何二审中介机构的责任获得了减轻?

  连带责任改判比例担责

  2019年,证监会认定上市公司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收购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并对两公司、标的公司控股股东、评估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9日,上海金融法院针对投资者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出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中安科向投资者周向东、李淮川分别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5.55万元、7.21万元。同时中安消技术以及中介机构招商证券和审计机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被判在中安科对投资者的全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随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中其对中安科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部分,驳回投资人周向东、李淮川针对他们的诉讼请求。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二审维持上海金融法院对中安科公司付款义务的判决,撤销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安科付款义务连带责任的判决。

  法院最终改判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招商证券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职业标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做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校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本案中,招商证券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由于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和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招商证券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专业意见与事实不符。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从而出具存在虚假陈述内容的审计报告。

  无“行政前置”第一案

  值得注意的是,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本身并未被证监系统下达行政处罚,因此此案将成为突破“行政前置”程序的新一案。“行政前置”源于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要求被诉对象需被出具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现实中对“前置程序”提出挑战的案例不断涌现,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对此司法机构也不断对“行政前置”规定进行调整。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同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表明,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在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然而司法实务中仍有许多法院以该前置条件为由拒绝立案。

  2020 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9条第7项明确取消了债权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该纪要提出,初步证据不仅限于处罚决定书,还包括“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基于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这为债券持有人和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充分有效的司法途径,同时也提高了对举证能力的要求。

  在中安案件之前,已有五洋债、投服中心的三次虚假陈述诉讼等案件对行政前置程序进行了突破和挑战。

  中介机构的责任分担

  天同律师事务所张会会、游冕律师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本质是侵权责任,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就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多数人侵权责任。多数人侵权责任类型包括连带责任(含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

  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披露信息,中介机构系对披露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出具意见。从侵害行为来说,信息披露义务人与中介机构的行为并不一致,但最终给投资者带来同一损害,即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投资损失。尤其在认定共同侵权需要共同故意、共同侵权应予适当限缩的观点下,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不存在串通合谋而仅有过失的场合,可解释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又因为信息披露错误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有误,(多重)中介机构把关不严的综合结果,中介机构未尽勤勉核查等行为并不足以造成虚假陈述的全部损害后果,故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应构成《民法典》第1172条的按份责任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本案中,二审法院将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改判为按各自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因素是对法律“连带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同。二审判决援引1998年《证券法》制定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第161条,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是“就其负有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所称的“连带赔偿责任”除了包括一审认定的全额连带赔偿,还包括部分连带,即比例连带。

  张会会、游冕律师认为,本案判决并未提到“共同侵权”的表述。不难发现,二审判决系在区分信息披露事项的基础上,依据过错与原因调整了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范围,该等司法理念更为偏向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模式。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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